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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王润身:关于《产品质量法》应修改涉及国家机关推荐生产者产品有关规定的建议
  • 信息来源:
  • 日期: 2017-07-09
  • 浏览量: 1,307 次

6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建议修改《产品质量法》,原意主要是为了加大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力度,但在6月24日,国家工商总局局长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联组会议上,鲜明地提出反对政府用公权力为企业质量背书的观点,为《产品质量法》的修改赋予了新的课题。

 

我们先来看看当前有效版本的《产品质量法》对于政府推荐产品是怎样规定的?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五条: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七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这两条规定,似乎为政府部门推荐名牌产品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其实不然,留有漏洞,使一些政府部门足以在评比名牌问题上与《产品质量法》上有周旋的空间。稍微百度一下各地地方政府发布的《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以及类似的规定,就可看出为了让张茅所说的“政府高兴”,一些地方政府确实动了不少脑筋。

 

首先,在“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的主体上,回避了“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而是用一个既无“上级机关”,更难以“监察”的“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来代替,尽管其成员组成还是质量监督部门及其他国家机关,也包括一些官办协会,但法律主体名称一变,就可脱离《产品质量法》的约束。

 

第二,不用“推荐产品”名称,而用“名牌产品认定”,回避“推荐”一词,使行为名称表面上不构成违反《产品质量法》。但细看各地的《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都在具体规定中明确:获得名牌的产品,可以在“广告宣传”中使用名牌标志,亦即允许生产者借用公权力为其产品质量背书,其实质仍是“推荐”。

 

第三,从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法后的处罚而言,《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显属畸轻,情节严重的也不过是“行政处分”。这与该法第五十八条关于“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帶责任”的规定,相似性质,两种处罚标准,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从未见政府部门因为生产者推荐产品而承担法律责任。

 

可见现有的《产品质量法》对政府为企业质量背书,以公权力介入产品质量的不公平竞争有关规定存在着不充分、不适宜之处。因此,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若启动对《产品质量法》的修改,亦应将这些问题一并考虑。这也是从法律上解决张茅提出的政府评比名牌的三个危害的最好办法。

 

只要对上面列举的问题统一了认识,决定修改,具体修改的法律用词与表述,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律专家肯定比我更专业、更熟悉,就不再赘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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