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王润身:参与买卖合同的“合规化”审查,是企业质管部门的责任
  • 信息来源: 嘉兴质量协会
  • 日期: 2018-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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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评审时,企业质量管理部门的责任

ISO9001:2015标准的“引言”中明确指出:

“基于风险的思维使组织能够确定可能导致过程与质量管理体系偏离策划结果的各种因素,采取预防控制,最大限度地降低不利影响,并最大限度地利用出现的机遇”。

“为满足本标准要求,组织需策划和实施应对风险和机遇的措施,应对风险和机遇,为提高质量管理体系有效性,获得改进结果及防止不利影响奠定基础”。

可见,新版的ISO9001标准已把基于风险的思维确定为“实现质量管理体系有效性的基础”。我们在内审时,对本公司是否具有“基于风险的思维”,不能只审核标准6.1条款,在审核其他条款时,也应给予充分的考虑。

比如,在审核8.2.3条款时,就应考虑合同(订单)评审不充分、不适宜带来的不利影响。尤其是“适用于产品和服务的法律法规要求”不能忽视,在法治社会更要注意“合规化审查”。

不少企业已经开始让质量管理部门参与对重要合同的评审了。但大多数质量管理人员参与评审时,只要合同上有质量标准,就OK了,缺乏“合规化”审查的知识,这显然是没有尽到质量管理部门的责任。

有一次,一位企业总经理告诉我:产品发至客户已一年半了,现在客户突然提出“质量不合格”,要求退货或调换,而这种针对客户订单要求生产的小批量产品,若重新加工,原料要再采购,工艺、设备要再调整,企业损失太大了。问我有什么办法?我让总经理请销售部门找出当时的订单,一看根本没有买受方(客户)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条款,心里全明白了,销售部门与质量管理部门都不熟悉《合同法》,评审是走过场的,就告诉总经理,订单上没有明确质量异议期,客户在两年内随时可以提出质量异议,这个亏是吃定了。

那么《合同法》对此是怎样规定的呢?今天“嘉兴质量网”转载的有关《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解释是基本正确的。这条规定告诉我们:

1,合同(订单)中要写明买受方(客户)收到货品后的检验期限;

2,无论合同(订单)上有否注明检验期限,如买受方(客户)发现产品不合格,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书证在诉讼中比证言更有法律效力),亦即提出质量异议。

3,如果买受方(客户)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又在双方约定的通知期限内怠于通知的,视为产品符合合同(订单)规定的质量要求。

4,若合同(订单)中没有明确质量异议期限,即双方默认质量异议期为两年。

5,若产品注明了“保质期”,提出质量异议期限只能在“保质期”内,不受该条款“两年”的限制。

在实践中,客户收到货品的检验期限与发现不合格后的通知期限,都要根据不同的产品,不同的客户,公司内部通过评审确定,再与客户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再写在合同(订单)上,法律对这些时间没有统一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按《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亦即出现上述两种情况,即使已超过合同(订单)上的质量异议期,也要承担法律责任。

这样的评审也可称为“合同(质量方面)的合规化审查”,可以规避不少法律风险,既维护了客户权益,也保护了公司的合法权益。椐我的接触,许多公司已经注意到了这个问题,也开始把质量要求作为合同评审内容,但苦于没有相应的人才。请个法律顾问,又不熟悉与质量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很是头疼。

这种情况下,质量管理人员就能在公司需要时有了“用武之地”,甚至起到“雪中送炭”的作用。企业质量管理人员如果仅仅应付外部的形式主义审核,不能为提高实物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创造员工都来为实现公司目标作贡献的内部环境出力,即使“审核”通过了,总经理表扬几句,但在他心目中,恐怕你只能算个“二等”管理人员,你也别有怨气。

所以,质量管理人员永远要有一种“紧迫感”,要坚持学习。我一直认为,不想学习的人,永远没有时间;想学习的人,永远会有学不完的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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